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
民 事 判 决 书
(xxxx)豫xx民终xxxx号
上诉人(原审被告)袁某1,男,汉族,19xx年x月xx日出生,住河南省中牟县。
委托代理人曹XX,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袁某2,女,汉族,19xx年x月x日出生,住河南省中牟县。
委托代理人王X,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上诉人袁某1因与被上诉人袁某2赠与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(XXXX)豫X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上诉人袁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、被上诉人袁某2委托代理人王X,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,袁某2系袁某3与曹某的独生女儿,袁某1系袁某3侄子。袁某3、曹某去世后袁某1按照农村风俗均为二人“摔老盆”。2016年3月30日晚,袁某2、袁某1为曹某守灵期间,袁某1与同村村民和袁某2协商丧葬事宜及拆迁款问题,袁某1所在村民组的组长王顺杰称,因曹某去世时补偿款还未发,有可能因为去世了就没有补偿款。经协商,由袁绪均代写《协议书》一份,《协议书》主要内容为:曹某后事一切由袁某1承担,继承宅基地补助款全部属袁某1;袁某2不承担曹某一切后事,继承宅基地补助款全部归袁某1。因袁某2不认识字也不会写字,由他人向袁某2宣读《协议书》内容后,袁某2、袁某1双方及六位见证人在《协议书》上按手印予以确认。《协议书》签订第二日,袁某2的儿子即找到袁某1,质疑《协议书》之事。后曹某的补偿款260277.50元发放,但由于袁某2、袁某1发生纠纷,该款由袁某1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存放。现袁某2起诉,要求判如所请。
原审法院认为,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,当事人请求撤销的,应依法予以撤销。关于袁某2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,首先,袁某2虽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但其已年迈,且未接受过学校教育,不识字也不会写字,认知能力相对较弱,母亲去世后其尚处于悲痛之中,面对袁某1及袁某1同村村民,特别是在组长告知其拆迁补偿款因曹某的去世有可能不能发放时,在未与家人协商的情况下,其误认为拆迁补偿款已不能发放,于是与袁某1签订了《协议书》;其次,《协议书》签订的第二天,袁某2儿子即前往袁某1家中商议此事,对协议的内容提出异议,也表明袁某2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。综上,袁某2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袁某1签订协议,放弃自己的权利,该协议并非袁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,故袁某2主张撤销协议书的诉请,该院予以支持。袁某1辩称其为曹某夫妇的过继儿,且按照农村习俗给曹某夫妇摔了老盆,应是法定继承人,若袁某1认为其应继承曹某的财产,袁某1可以另行起诉。综上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撤销袁某2与袁某1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《协议书》。本案受理费5204元,由袁某1负担。
宣判后,袁某1不服该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称,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。袁某2虽然六十多岁,××,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有影响正常民事行为的情况下,应视为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;袁某2虽然没有文化,但《协议书》签订时由起草人当面宣读了内容,其对协议的性质是明知的,不存在误解之事;《协议书》的真实性为时任村民组组长的王顺杰和其他在场人所证明,协议的签订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。本案所涉拆迁补偿费,实质上是袁某1养母曹某去世后财产继承问题,袁某2作为继承人之一,对继承遗产的处置是对民事权利的选择。综上,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,改判驳回袁某2的一审诉讼请求。
袁某2答辩称,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程序合法,请求依法驳回袁某1的上诉,维持原判。袁某1的证人已经证明拆迁款有可能不再发放,与袁某2起诉状诉说的事实一致。袁某1与袁某2的母亲曹某不存在继承关系,曹某没有收养过袁某1,也没有和其共同生活,袁某1更没有赡养过曹某,是作为独生女儿的袁某2一直照顾曹某夫妇生活,赡养至二位老人去世,所以袁某1称其有继承权的事实不存在,也没有法律依据。本案是撤销权纠纷,争议焦点是协议是否存在可以撤销的法定事由。
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。
本院认为,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袁某1与袁某2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《协议书》是否具备撤销的条件。涉案协议书予以撤销的条件是否成就,是本案适用法律的关键。首先,就涉案协议的签订,应当将签订协议的时间、当事人所处环境及当事人的认知能力等综合因素一并进行考量,本案协议书签订在袁某2亲生母亲去世后,后事处理完毕前,袁某2虽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也系曹某的法定继承人,理应对继承其父母的遗产或其他财产权利有清醒的认知能力,但该协议签订时袁某2尚处于失去母亲的悲痛氛围中,其认知能力相对弱化符合常人的心理特征,故袁某2在未与家人协商的情形下径行做出放弃自身重大权益的决定,显然不符合常理。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,袁某2及其子李林杰等与袁某1再行协商的事实也足以为证,故袁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,本院不予支持。如果因袁某1为办理曹某后事有金钱支出,可以向袁某2主张权利。综上,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程序合法,依法应予维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(一)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
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二审案件受理费5204元,由袁某1负担。
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审判长 xx
审判员 xx
审判员 xx
二〇一七年x月xx日
书记员 xxx